西安婚姻家庭律师王莹离婚不轻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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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婚姻观也在变化,离婚案件也越来越多。离婚并不仅仅是当事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这么简单,它会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归属问题就是其中之一。未成年子女没有劳动能力,其经济来源主要依靠父母。再加之他们年龄幼小,父母离婚往往会对他们的成长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在处理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的问题上,法院不仅要考虑婚姻双方的经济能力,同样也要考虑究竟婚姻双方谁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这一因素。近日,人民法院报公布了一起有关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变更的案件,下面笔者将以案例点评的方式呈献给广大读者朋友。
案情回顾
年,阿荣和小梅登记结婚,共同成立了一个家庭。年11月小梅生下孩子小明。年因夫妻感情不和,小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丈夫阿荣离婚。在法院主持下,双方于年6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婚生男孩小明由阿荣负责抚养,但小孩随小梅共同生活至年6月10日止,年6月11日前小梅需将小孩送回给阿荣抚养。
调解离婚后,小明一直跟随母亲小梅生活至今,小梅也未按协议约定于年6月11日前将小明送回给阿荣抚养。年9月,小梅以方便小明学习与生活为由,向梅江区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小明由其继续抚养。据小梅讲述,离婚后小明一直由自己护理,从出生至今都是自己负责小孩的一切,现在小明不认识自己的父亲,说不想跟陌生人一起生活,只想跟妈妈一起生活,为了小明身心健康着想,才想通过法律途径继续抚养小明。
接到法院的传票后,阿荣提出不同意变更小明由小梅抚养。阿荣认为小梅在经济上没有能力抚养孩子,且将小明由自己抚养也有利于减轻小梅的经济压力。
梅江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后,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应准许变更抚养权。阿荣和小梅离婚时虽确定小孩小明由阿荣抚养,但离婚后小明实际一直随小梅共同生活。小孩现已年满10周岁,明确表示愿意跟随母亲小梅生活,小梅又有抚养能力,遂作出判决,阿荣和小梅婚生小孩小明变更由小梅抚养,并由小梅独立承担小孩抚养费。判决作出后,阿荣不服向梅州中院提起上诉。
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争议的焦点子女抚养关系是否应予变更这一问题进行激烈的辩论。梅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当事人双方离婚时虽协议小明由阿荣负责抚养,小明随小梅共同生活至年6月10日止,但小明实际上此后一直随小梅共同生活。现小明已年满10周岁,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小梅生活;而小梅有工作有住所,具备抚养能力。因此,小梅诉请变更小孩抚养权,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法律点评
子女明确表示愿意跟随一方生活的可变更抚养关系
本案中,小明的抚养权最先判给阿荣,后通过变更由阿梅抚养。法院之所以做出这样的判决主要基于以下几点:未成年子女已年满10周岁,其明确表示跟随一方生活且该方具备相应的抚养能力。这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当中,其中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的情形属于该法条的第三项。从该法条中可以看出,关于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如果抚养一方的条件已经不符合或者未成年子女年满十周岁并提出明确的变更要求,此时可以考虑变更抚养权。
以上是关于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变更的内容,下面我们将进一步讨论离婚时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的问题。这主要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其中原则性规定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第一条至第五条则是对该原则的具体化,以未成年子女是否年满两周岁为基本点,综合考虑其他因素来划分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划分。法条具体规定表现为五个方面:
第一、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第二、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第三、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第四、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第五、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保护探视权相关立法亟需完善
从上述法条当中可以看出,但凡涉及到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的问题,总是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如年龄、抚养方的经济能力,以及年满十周岁子女的个人意愿等。笔者认为,法律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基于为未成年人争取最好的生长环境,从而能够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但是,有些父母却利用自己所得到的抚养权而禁止对方探望子女,这不仅会侵犯另一方探视的权利,同样不利于子女的成长。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笔者认为立法应该从整个婚姻法的体系而出发,在探望权方面可以设置相应的救济措施。如果抚养人故意设置探视障碍,使得探望权人见不到子女,遭受精神痛苦,探望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判令精神损害赔偿既可以补偿探望权人不能行使探望权所受到的伤害,也可约束抚养人履行协助义务。
来源:法制文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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